近年來,盡管我國法律法規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作出了規定,但是該制度的實施效果并不理想。這主要是因為很多環保組織對其依法獲得原告資格感到高興,但對實際提起公益訴訟持謹慎態度,它們自身的人力、物力、財力難以支撐資金成本高、專業素質要求高的公益訴訟。同時,最高人民法院就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布了司法解釋,僅對民事公益訴訟的審判程序予以明確,行政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仍不完善,使得環境公益訴訟內涵并不明晰,影響了該制度的司法實踐。
為此,建議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,鼓勵和支持符合資格的社會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。同時,通過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內涵,比如通過立法解釋,對環保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加以明確,對“法律規定的機關”進行界定,并將行政管理部門違法作為或不作為造成污染環境、破壞生態的行為納入環境公益訴訟的范圍。